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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款引起的涉税风险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解决资金压力,向金融机构、其他企业、自然人等不同主体进行资金融通,产生利息、费用的一系列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税务风险也不尽相同。我们团队在多年的实务中,对此进行了归纳总结,以供读者参考。

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借款也可以指个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本文主要围绕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涉及的相关税费。

一、投资者向企业取得借款

财税(2003)15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通知强调个人投资者不得将企业资金挪作他用,否则不论是购买资产还是非经营性借款均视作分红处理。这对账面上“其他应收款”科目高挂个人投资者的企业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因为不仅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风险,还存在个人所得税的涉税风险。

二、员工向企业取得借款

财税(2008)83号文是对财税(2003)158号文的一个重申,将原文中“及其相关人员”变更为“企业其他人员”,大大增加了税法所调控的范围。财税(2008)83号文明确规定“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日常正常的企业员工经营性借款也要及时归还,尽量不跨年度,即便要跨年度也务必要做好相关资料的准备工作,取得经营性借款的凭据。例如实务中,建筑业项目经理借款用于工程,由于项目在建,尚未取得发票,经常会出现跨年度不能归还的情况。对于这种真实情况,应保留相关凭据,以举证说明。

三、企业向他方取得借款

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产生的利息在税务上分为四类: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包括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该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金额、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时,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首先要区分有无关联性。无关联性的借款存在利率制约,即利息不得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许扣除。

(三)、非金融企业向关联方借款

有关联性的借款即为关联借款,则存在本金和利率的双重制约。本金的制约是: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2:1。例外是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利率的制约是: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许扣除。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

向股东或关联自然人借款,处理原则同关联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需要满足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签订借款合同。如果符合该条件,则只受利率的制约,也即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许扣除。

四、借款费用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借款,不仅会产生利息,还会发生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它反映的是企业借入资金所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的摊销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

(一)、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作为资本化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三)、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利息支出。

借款费用如何定性,和借款期限的长短无关,而是根据用途区分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符合资本化条件则按规定进行折旧或摊销,符合费用化则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两者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是不同的。

综上,在处理与企业之间的借款,以及借款费用时,应当遵循谨慎、独立的交易原则,以规避税务风险。学习税收知识,享受非凡人生。如需了解更多有关内地、香港的财税知识,敬请关注我们的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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