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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用工之“网络主播”

在互联网时代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现代社会用工形态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近年来各类新兴职业不断产生,“网络主播”就是其中之一,此类职业目前在立法层面还没有出台相关规定对该用工模式进行特别规制,其与经纪公司、平台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该如何认定这种新型用工关系呢?

案情回顾

2018年8月25日,小贾与A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为小贾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小贾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礼物获取收益。合作期间内,小贾需通过A公司一个月的考核,考核通过后每月支付保底工资,并按比例发放提成。同时,A公司有权对小贾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且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安排小贾方参与相关视频活动,如无特别情况,小贾必须参加。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它与其他交易关系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后者。本案中,虽然小贾与A公司的《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考核”、“保底工资”、“必须参加”等字眼,但仅仅是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小贾的主要工作是在公司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双方收益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小贾的主播工作在其租住的家中完成,无需到公司的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工作休息的规章制度等。因此,该份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直播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律师提醒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平台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判断。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存续期间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

因此经纪公司、平台在与网络主播签订协议前,应认真考虑与主播之间的关系。若只想建立合作关系,一方面需要用心设计协议条款,避免与劳动合同混淆,避免出现体现劳动关系特征的内容;另一方面,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对网络主播的劳动过程进行具体的管理、监督与指挥。建议遇到此类问题时,及时咨询专业的律师,让其提供专业的意见和方案,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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