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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以下简称“公司担保”),在仅有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其能否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公司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其效力如何?针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债权人应当承担审查义务么?该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重大分歧。
   因审判实践中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裁判尺度存在较大分歧,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遂于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其中就“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文主要对公司担保效力的最新司法动向进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为债权人审查担保类材料文件及签订公司担保合同提供相关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两种观点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担保是否必须要有公司机关的决议,以及若在没有决议的情况下,公司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内部限制说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因此,债权人无需审查相关担保的公司机关决议,同样也不能因公司担保行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与北京黄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北京黄金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锦银公司与北京黄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北京黄金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首先,关于锦银公司与北京黄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该条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北京黄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影响其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北京黄金公司以上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代表权限制说

   该观点认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担保原则上是对公司无约束力的。因《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担保行为需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若无相关决议,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则构成越权代表,除非债权人为善意(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否则该担保合同无效。
   在该等观点下,债权人有义务审查公司对担保合同作出的公司机关决议,并且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越权代表的公司担保无效。

参考案例:

  【(2019)沪02民终5939号】2017年9月18日,唐盛公司与北海银河公司签订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唐盛公司与银河天成公司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海银河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北海银河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中包括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因此,北海银河公司为其股东银河天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北海银河公司的公司章程是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可推定所有相关方应为明知,唐盛公司对此也应当知晓。北海银河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仅属于违反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违规行为,也可能造成公司股东通过公司提供担保抽逃出资的后果,其行为也涉及到证券市场秩序维护以及众多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北海银河公司为股东银河天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唐盛公司应当知晓的内容。唐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的义务,其在接受北海银河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其章程,并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并对此进行审查。现唐盛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要求北海银河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唐盛公司显然具有过错。在北海银河公司不能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的情况下,唐盛公司仅以《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北海银河公司公章、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约定即信赖北海银河公司的担保行为,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银河天成公司向唐盛公司借款由北海银河公司提供担保,北海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宏军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徐宏军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唐盛公司应当知道徐宏军已超越代表权限,因而唐盛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该代表行为对北海银河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九民纪要》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

   (一)越权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进一步规定了,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若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二)《九民纪要》对于善意的认定

   因《九民纪要》明确以债权人是否善意来分别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若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则该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因《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九民纪要》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作出了不同要求。

1、关联担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

① 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② 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③ 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非关联担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

① 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② 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满足以上几点就应当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至于该公司机关决议是否真实、程序是否违法、签章(名)是否不实、担保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并不会影响债权人善意的认定。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三)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三、律师建议

(一)除《九民纪要》明确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况,债权人在订立公司担保合同时,为了确保该等担保的有效性,债权人尽可能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审查相关担保文件。具体而言:

1、审查公司章程;

2、审查公司决议机关、公司机关对公司担保作出的决议、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数额、决议的表决方式及担保金额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3、如公司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更加谨慎地进行审查相关担保文件。

(二)对于公司而言,公司需规范管理印章的使用,以防发生未经授权的人员私自在相关担保文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若出现类似情形,公司可能会被认定存在过错从而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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