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境外投资
我国目前对于境内个人的境外直接投资(不涉及返程投资)并未明文禁止,但也没有出台实践可行的实施制度,即目前境内个人无法合法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不涉及返程投资)相关审批或备案。目前涉及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规定主要有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此外,2014年5月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及要有序推进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资本市场,近几年国家相关部委的发文中也对于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持开放姿态,但这些相关文件均未提及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需要哪些审批或办理手续,也未公布任何操作细则,使得个人的境外直接投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并不具有真实可操作性。
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第1号)的相关规定,国家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即每人每年可以在等值5万美元额度内自由换汇出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部分城市,如天津、温州等地,在过去几年内都曾相继出台过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试点方案,但也都因为各种原因而被中途叫停或没有获得真正实施即被后续规定所废止,有些试点方案被称是因为并未事先获得国家外管局的批准而没能得以实施。
目前,境内个人境外投资除了涉及返程投资的37号文登记,也有个别特例,即如果境内个人拟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可通过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实施,但也会因为QDII本身的制度限制而受到较多的约束。
【提请注意】
2015年下半年以来,国家外汇监管部门出台多项监管政策,严打外汇违规流出,连续下发了《关于加强近期银行代客售汇业务监测的紧急通知》、《关于加强购付汇外汇业务监管的通知》等通知,防止企业和个人通过多渠道跨境套利,尤其关注个人分拆购汇的行为(俗称蚂蚁搬家)。外管局规定,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等情况界定为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正是因为境内个人直接境外投资的政策限制,对于大额的资金出境,目前都建议在境内先成立人民币基金或其他实体(即境内机构),然后以境内机构的名义进行境外投资。
返程投资
境内个人境外投资返程投资已经为大家所熟悉,其实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也有可能涉及返程投资的情况。以下先从大家熟悉的“37号文”登记讲起。
▶ 境内个人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7月4日颁布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简称“37号文”),境内居民个人可以通过在境外设立或控制[1]的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资和融资,并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返程对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活动[2]。这里的“境内居民”既包含境内个人,也包含境内机构;这里的“特殊目的公司”(简称“SPV”)是指境内居民以投融资为目的设立或控制的,包括以其境内的或境外的资产/权益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主体。
按照37号文的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应当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手续(简称“37号文登记”)。
37号文就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外汇登记做出详细规定后,后续颁布的《外汇通知》进一步简化了37号文所要求的部分外汇手续,即2015年6月1日起可以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37号文登记。
▶ 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
截至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境内企业的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规定。2014年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虽在境内居民定义中同时包含了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但该文仅就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和返程投资的外汇登记进行了阐述,而对于境内机构,则仅说明应按照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并无其他进一步的规定或许可。实践中,各主管部门也对于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的态度不同,有的态度较为开放[3],而大多数则态度较为保守甚至并不认可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的行为(即不认可),使得对于境外投资有需求又可能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机构因为没有法律的清晰规定,也没有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下,在办理境外投资时限入了较为尴尬的局面。
据了解,如果境内机构境外投资涉及返程投资的情况,主要可能有以下两种:
1. 境内机构境外投资时已经有返程投资的情况
比较典型的是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搭建了“红筹”架构的境外企业。这种情况下,一般主管机关核查的重点是“红筹架构”搭建中本身的合规性,如果有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持股的,主管机关会核查其是否已经完成了37号文登记(定义见本备忘录第四部分),资金的跨境流动是否合规;如果有境内机构境外投资/持股的,主管机关会核查其是否已经完成了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登记,且如果已经备案/登记了,实践中主管机关对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后再投资“红筹”架构的态度不一。
2. 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后发生返程投资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在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登记时,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披露最终投资目标公司,如果确定是“红筹”架构,则会出现上段描述情况,有可能不能获得相关备案/登记;如果不是(至少投资时不是)“红筹”架构,则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登记/备案本身应该能够通过且没有法律问题,只是日后如果发生返程投资时(例如境外公司回到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主管机关(即外管局)在办理中国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办理增资时,一般会核查中国企业的境外最终的投资人中,是否有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如有,可能被要求提供相关的37号文等合法备案/登记证明;如没有,则会要求中国企业就其境外投资人中没有境内居民个人及机构做出书面承诺。
一般而言,以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的名义申报境外投资不会直接涉及需要为个人办理37号文登记的情况。
【提请注意】
如果投资目标为“红筹”架构企业或者投资后发生返程投资的情况,需要注意了解被投资企业及其境内居民个人投资人本身的合规情况。
【注释】
[1] “控制”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2] 即指境内居民经由SPV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3] 如上海自贸区的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