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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或服务,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现实生活中,个人与用人单位确实是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双方无意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同时又确实存在“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单位向个人支付报酬”的情形,则极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参考案例#

乐快公司运营一款名为“好厨师”的APP,可在线预约厨师上门提供烹饪服务。2015年6月,甲方乐快公司与乙方张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正式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成为甲方‘好厨师’平台合作厨师。第六条双方约定按如下形式分享收益:乙方不仅接受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点名预约乙方的上门烹饪服务,且愿意接受甲方指派、调度的‘好厨师’平台预约上门烹饪服务的,则客户的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分配50%,且甲方支付乙方因甲方调度所产生的费用,为计算方便甲方统一按照5OOO元支付,多退少补。第七条,双方确认并强调,本协议系商务合作协议,无需接受甲方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关系,乙方为劳务成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同意接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乐快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固然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严格限制,劳动关系认定与否是由强制性规范予以认定的范畴,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就排除劳动关系,仍要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予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乐快公司对张某进行指派、调度及奖惩等,按月发放张某较为固定的报酬,张某受乐快公司的劳动管理,在乐快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代表乐快公司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乐快公司仅经营厨师类业务平台,张某主要提供厨师技能,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应当认定双方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而从属关系正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法院认为本案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张某与乐快公司实质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实际亦系履行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中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内容部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具有约束力,且在法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张某的相关劳动权益亦依法得到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律师建议#

1、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强调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非劳动关系的特点为: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为一种平等合作的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般来说,若双方的关系具备下列特征:个人提供的劳动或服务是一次性的或短期完成的;双方的联系是松散的;基本上用人单位只需交代任务以及支付报酬,具体工作由个人自行去完成,自担经营风险。那么这种关系,基本会被认定为是《民法典》上的合作关系或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2、如果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具备以下特点之一,基本可以认定为属于劳动关系:(1)个人接受单位的管理,如:个人需要朝九晚五出勤等;(2)用人单位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述特点是劳动关系下的典型表现,即单位如果与个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基本属于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即使双方约定了是合作关系,法院仍会依据劳动关系的认定机制进行裁判。若双方确是合作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合作关系进行举证。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清晰的认识,若构成劳动关系,则必须签订劳动合同,遵守《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企业自身管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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